缅甸联邦外国投资法实施细则

www.caexpo.org 2006-08-06 13:40:36
      为履行缅甸联邦外国投资法第三十二条所赋予的职权, 缅甸联邦政府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名称及定义 第一条 本细则名称为缅甸联邦外国投资法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中的词语与缅甸联邦外国投资法中的词语有同样的含意,此外下列词语的定义是:   1、法律:是指缅甸联邦外国投资法;   2、格式:是指本细则的附件格式;   3、成员:是指缅甸联邦外国投资委员会主席或委员。 第二章 委员会的组成 第三条 委员会由以下人员组成:   1、主席 计划财政部部长   2、委员 商务部部长   3、委员 第一工业部部长   4、委员 第二工业部部长   5、委员 能源部部长   6、委员 农林部部长   7、委员 交通运输部部长   8、委员 矿产部部长   9、委员 建筑工部部长   10、委员 畜牧水产部部长   11、委员 合作社部部长 第四条 委员会秘书长由委员会主席任命。 第三章 能够经营的经济项目 第五条 应在事先征得政府同意的情况下,制定公布允许外国投资的经济项目,并对就此提出的咨询做出解释。 第四章 申 报 第六条 法人呈报的申请必须包括:   1、法人姓名、国籍、地址、经营场所、经济团体所在地、经营项目:   2、如果合营,合资者的情况可按第一款所述的内容填报;   3、与第一款或第二款相关的证件;   4、法人与合资者的企业及资金证件;   5、投资加工业或服务的条例:   6、计划在国内投资的组织形式;   7、如果成立股份企业,应包括股份合同草案,各股东投入的股金比例和数额,利润分成的比例及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8、如果成立有限公司,应包括公司的合同草案,组织法草案,公司的公认资本,股份种类,人股者投入的股份数额;   9、筹建投资组织人员的姓名、国籍、地址、职务;   10、投资团体的资金总额,国内和国外投资的比例;投入国内的外资总额,各种外资的数额和计划投入的时间;   11、计划投资的期限、建设工期;   12、拟在国内某地区或几个地区进行投资;   13、用于生产、销售方面的技术知识和制度;   14、所需能源种类和数量;   15、建设施工期间企业所需的主要机械、设备、原材料及有关物资的数量和价格;   16、所需各种场地和面积;   17、企业的年产量和产值及服务业的规模和产值;   18、经营过程中年需外汇和预计创汇额;   19、每年向国外销售的商品数量及销售额;   20、需从国内外招聘职员的数量、职别和期限;   21、经济核算情况。 第七条 申请除包括上述各项外,还应附有附表一作为补充,并由法人签字后上报,另外,合同草案亦应随申请一并上报。 第八条 如投入本国的外资占100%,企业也应将与有关部门指定的某个组织订立的合同草案连同申请一并上报。 第五章 申请的审核司 第九条 有关金融信誉问题应作如下审查:   1、对外国投资者清结帐目后的年终报告书进行必要的审查:   2、可向缅甸外贸银行的外国往来银行查询投资者的企业情况;   3、对于要求投资的每个公民,可要求其出示是否确有资金的证件; 第十条 有关投资项目的经济核算,委员会应作如下审查:   1、每年计划可得的纯利;   2、每年预计所得的外汇和预计应支付的外汇;   3、收回本金期限;   4、新的发展前景;   5、增加国民收入的前景;   6、国内外市场行情;   7、国内消费需求情况;、外汇节支情况。 第十一条 委员会成立技术小组,在必要时对企业工业技术的适应情况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委员会在征得有关部门或组织意见后,应对呈报的申请书和合同草案进行审核。 第六章 许可证的发放 第十三条 申请一经批准,委员会应按附表二发给许可证。 第七章 提前终止 第十四条 在合同规定时限未满时,经双方协商同意提出停业时,委员会可就下列情形是否属实进行审查,然后再作出允许停业的决定。   1、企业连续严重亏损;   2、合营一方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3、出现事先无法预料和无法抗拒的情况;   4、没有能力实现企业原来制定的目标。 第八章 保险 第十五条 经许可成立的经济组织,应在缅甸保险公司投保。   1、应投的各项保险:   (1)机械设备保险;   (2)火灾保险;   (3)船舶航运保险;   (4)人身安全保险。   2、自愿投的各项保险:   (1)承包者安全保险;   (2)建筑安全保险;   (3)电子设备保险;   (4)缅甸保险公司受理的其他保险。 第十六条 有关投保具体事项与缅甸保险公司商定。 第九章 职员招聘 第十七条 经许可组建的经济组织,其职员至少应享受国家现行法律中劳动的权利。 第十八条 对于招聘外国专家和技术人员,委员会必须按下述规定执行:   1、确定一个经济组织必要的外国专家和技术人员的种类、人数和期限;   2、在某些必要的事项中,还应征得劳工部的认可。 第十九条 经许可组建的经济组织,有确定本国职员和外国专家、技术人员的月薪和工资额,有商定以缅币或是以外币支付月薪和工资及解雇工人的权利。 第二十条 经许可组建的经济组织,为提高本国职员技术水平和晋升职务应安排他们参加国内外技术培训。 第十章 税收减免 第二十一条 对税收的减免,委员会可自行发布也可根据法人或投资者的申请作出决定。在批准享受税收减免时必须说明减免的种类,对于某些必要的项目,必须规定并说明其享受的时限。对于不动产,要确定其折价比例,如给予减免税收,也要就这一比例加以说明。 第二十二条 委员会在受理申请时,对是否应该享受减免及其要求是否正当进行审查,对应该享受的,可就减免和期限做出规定,并将这一规定通知法人、投资者或有关机关团体。 第二十三条 用于从事科研和开发性项目的资金,可允许从应征课税中发还。但只限于国内单位还不能从事的研究和开发性项目。 第十一章 外资的评估和注册 第二十四条 委员会必须按照下述规定对外资以缅币进行折价后进行登记注册。   1、外汇:只要是缅甸外贸银行接受的任何一种外币,均可投入,并以现行合理的兑换率折算。   2、除外汇外,作为其他种类外资只能是缅甸外贸银行接受的外币。 第二十五条 对再投入的各类资金,委员会将以缅币或外贸银行能够接受的外币予以登记。 第十二章 外汇汇出权 第二十六条 根据外国投资法第二二十六条规定,可以汇往国外的外汇,必须通过缅甸外贸银行汇往国外。 第二十七条 在确定可以汇往国外的纯利润时应扣除下列基金:   1、职员的奖励基金;   2、企业主给职员的养老金;   3、职员的社会福利基金;   4、企业发展基金;   5、从经济观点出发,预计所需要的其他基金。 第二十八条 缅甸外贸银行在扣除外国职员及家属生活费时,应按下列各项进行审核:   1、生活费:   2、饮食费;   3、付给佣人、厨师、司机等工人的月薪和工资;   4、房租、医药费及其他费用。 第十三章 有关外汇事项 第二十九条 经许可成立的经济组织,应在缅甸外贸银行建主外汇帐户和缅币帐户,以便开展所有外汇、缅币的存取、兑换等金融业务往来。 第三十条 在前述任何一个经济组织中工作的外国人,必须在缅甸外贸银行建立外汇帐户和缅币帐户。 第十四章 会议 第三十一条 委员会每月至少举行两次会议。 第三十二条 会议由委员会主席主持,如果主席不能出席会议时,可由其指定某一委员主持会议。 第三十三条 委员的三分之二到会,会议才能生效。 第三十四条 委员会必须按出席会议的多数委员同意的意见做出决定。 第三十五条 委员会可邀请其认为有必要到会的人士出席会议。 来源:驻曼德勒总领馆经商室 责编:黄鸿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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